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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政策原文:
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公安交通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时,应当执行本裁量基准。受委托的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委托执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但是,有公安部规定的例外情形的除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因救助危难等紧急情况实施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对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条 本裁量基准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本裁量基准列明的违法行为,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其处罚及其执行标准等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三章 裁量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免予处罚:
(一)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但是驾驶人能出示电子驾驶证或者有效身份证件,证实具备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的;
(二)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但是驾驶人能出示电子行驶证,证实电子行驶证信息与车辆信息相符的;
(三)未粘贴交强险标志,但是驾驶人能出示电子化交强险标志或者保单、纸质交强险标志或者保单等四种凭证之一的;或者民警通过执法PDA以及信息系统核查后确认机动车已经投保交强险的;
(四)未粘贴检验合格标志,但是驾驶人能出示电子化或者纸质检验合格标志的;或者民警通过执法PDA以及信息系统核查后确认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
(一)外地驾驶人驾驶外地载货汽车因不熟悉道路,违反载货汽车禁令标志指示通行,经交巡警当场指出后立即终止违法行为的;
(二)载货汽车喷涂放大的机动车牌号不清晰的;
(三)载货汽车违反规定加装灯具,当场改正的;
(四)载货汽车轮胎破损或者磨损严重、胎冠和花纹深度不符合标准规定、轮胎规格型号不符合标准规定等,当场改正的;
(五)实习期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粘贴实习标志的;
(六)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物品,妨碍驾驶人视线,当场改正的;
(七)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当场改正的;
(八)在城市道路上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九)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十)驾驶机动车违反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线指示的;
(十一)驾驶机动车未配备有效灭火器具、急救包、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十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未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的;
(十三)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未按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的;
(十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十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
(十六)在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十七)盲人在道路上通行,未使用导盲手段的;
(十八)没有人行道的,行人未在距道路边缘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走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的;
(二)在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载物的;
(四)不在规定地点停放或者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有关交叉路口通行规定的;
(六)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有关优先通行规定的;
(七)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时,不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横过机动车道的;
(八)借道行驶后不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九)违反《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
(十)不避让盲人的;
(十一)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十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十三)人力车、畜力车、三轮车在上午七点至晚上八点在主城区主干道上通行的;
(十四)违反《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
第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三)不服从交巡警指挥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非机动车制动器失效,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依法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上道路行驶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三)不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本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五)利用滑轮车、手推车等机具在禁止其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第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牌证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十七条 行人及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
(一)行人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二)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行人列队在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但已经实行交通管制的路段除外;
(四)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五)乘车人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行为的;
(六)违反《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本裁量基准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七)车辆未停稳前,乘车人上下车的。
第十八条 行人及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
(一)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行人不服从交巡警指挥的;
(三)行人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四)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五)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六)行人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七)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八)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公路上组织开展体育锻炼、商业宣传、文艺表演等集体活动的;
(九)乘车人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十)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十一)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十二)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三)驾驶机动车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四)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且无法出示电子行驶证的;
(五)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且无法出示电子驾驶证或者可以用于查询驾驶资格的有效身份证件的;
(六)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物品,妨碍驾驶人视线,拒不当场改正的;
(七)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八)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指示标志规定通行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行驶的;
(二)驾驶机动车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三)驾驶机动车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的;
(四)驾驶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避让行人的;
(五)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六)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时,不依次通过的;
(七)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路口内的;
(八)驾驶摩托车时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九)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上道路行驶的除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十一)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的;
(十二)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十三)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十六)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
(十七)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八)驾驶机动车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九)驾驶机动车未携带交通信息卡的;
(二十)驾驶校车、面包车、摩托车、营运客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含公交客运)超过核定人数的,但是驾驶载货汽车在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巡警指挥的;
(二)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道路发生阻塞或者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以及缓慢行驶时的通行规定的;
(三)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巡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四)未将故障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五)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掉头、倒车、超车、会车、让行规定的;
(七)驾驶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拒不当场改正的;
(八)驾驶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九)违反《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
(十)载货汽车、挂车未按规定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的;
(十一)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车架,未按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的;
(十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
(十三)驾驶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十五)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六)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违反让行规定的;
(十七)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十八)驾驶面包车、摩托车、营运客车(不含公交客运和公路客运)载人以及驾驶载货汽车在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十九)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十)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警示灯光的;
(二十一)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有关机动车牵引挂车规定的;
(二十二)驾驶摩托车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二十三)驾驶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二十四)驾驶机动车运载超限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二十五)驾驶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十六)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二十七)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前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二十八)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二十九)驾驶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城市快速路时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或者妨碍已在城市快速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三十)在城市快速路上违反《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可以参照高速公路执行的通行规定的;
(三十一)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三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行驶的;
(三十三)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三十四)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
(三十五)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
(三十六)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
(三十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
(三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三十九)驾驶机动车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十)营运载客车辆未依次进出站的;
(四十一)营运载客车辆停车时,车身右侧距路缘超过三十厘米的;
(四十二)营运载客车辆在停靠站(港)内待客、滞留的;
(四十三)驾驶轮式专用机械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上道路行驶的;
(四十四)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且车辆能够移动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未按规定撤离现场或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
(四十五)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机动车可以移动的,驾驶人未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阻止他方当事人撤离现场的;
(四十六)机动车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机动车尾气冒黑烟的;
(四十七)上道路行驶的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四十八)在城市快速路行车道上停车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
(二)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未达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
(三)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
(四)驾驶叉车、履带式专用机械上道路行驶的;
(五)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需要同时作出其他处罚决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
(一)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
(二)驾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
(三)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妨碍的;
(四)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未达50%的;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需要同时作出其他处罚决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
(一)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摩托车除外)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
(四)不按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进行安全维护的;
(五)驾驶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达50%,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
(七)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非营运机动车的。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罚款处罚:
(一)扣留的机动车为摩托车的,处三千元罚款;
(二)扣留的机动车为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的;
(二)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暂扣一个月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同时作出其他处罚决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
(一)驾驶机动车发生伤人事故,轻伤1人以上未达3人,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驾驶机动车发生伤人事故,重伤1人以上或者轻伤3人以上,承担同等责任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暂扣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同时作出其他处罚决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
(一)驾驶机动车发生伤人事故,轻伤1人以上未达3人,承担全部责任的;
(二)驾驶机动车发生伤人事故,重伤1人以上或者轻伤3人以上,承担主要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驾驶机动车发生死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的。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暂扣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需要同时作出其他处罚决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
(一)驾驶机动车发生死亡事故,承担同等以上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驾驶机动车发生伤人事故,重伤1人以上或者轻伤3人以上,承担全部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具有特定情形的,除给予罚款处罚外,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一)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正在运载学生的;2.曾因该种违法行为被处罚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1.机动车属于公路客运车辆、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2.曾因该种违法行为被处罚的。
(三)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驾驶公路客运车辆、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的;2.曾因该种违法行为被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限速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限速60公里/小时以下(不含6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的,处警告;
(二)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限速60公里/小时以下(不含6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警告;超过规定时速10%未达50%的,处五十元罚款;
(三)在限速60公里/小时以下(不含6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100%的,处三百元罚款;所驾驶车辆为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的,处六百元罚款;
(四)在限速60公里/小时以下(不含6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处五百元罚款;所驾驶车辆为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五)在限速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警告;所驾驶车辆为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的,处五十元罚款;
(六)在限速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50%的,处一百元罚款;所驾驶车辆为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
(七)在限速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100%的,处六百元罚款;所驾驶车辆为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八)在限速60公里/小时以上80公里/小时以下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为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九)在限速80公里/小时以上(不含8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处警告;所驾驶车辆为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的,处一百元罚款;
(十)在限速80公里/小时以上(不含8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10%以上未达50%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所驾驶车辆为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的,处二百元罚款;
(十一)在限速80公里/小时以上(不含8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未达100%的,处一千元罚款;所驾驶车辆为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十二)在限速80公里/小时以上(不含80公里/小时)的道路上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为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二条 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的,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再次饮酒后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的,处三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二)再次饮酒后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处三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三)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留的机动车为摩托车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罚款;
(二)扣留的机动车为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扣留的机动车为摩托车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二)扣留的机动车为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后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所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的,处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三日以下拘留;
(二)所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负有责任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七日以下拘留;
(三)所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发生伤人或者死亡事故且负有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二日以下拘留;
(四)所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五)所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负有责任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六)所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发生伤人或者死亡事故且负有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所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的,处三百元罚款,可以并处三日以下拘留;
(二)所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负有责任的,处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三)所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发生伤人或者死亡事故且负有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七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四)所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处七百元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五)所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失事故且负有责任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处五日以上七日以下拘留;
(六)所驾驶的机动车为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发生伤人或者死亡事故且负有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并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需要同时作出其他处罚决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裁量基准的规定执行:
(一)事故属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财产损失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事故属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伤人事故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事故属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死亡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违法行为人积极赔偿,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行为危害后果的,可以免予行政拘留处罚。
第三十八条 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事故属于财产损失事故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事故属于伤人事故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事故属于死亡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九条 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驾驶人驾驶非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导致交通事故或者引发交通阻塞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条 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仅造成交通设施损害的,处一千元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事故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伤人或者死亡事故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一条 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造成普通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不含城市快速路)交通阻塞距离在五百米以上未达二千米的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在二千元以上未达五千元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二)造成普通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不含城市快速路)交通阻塞距离在二千米以上的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在五千元以上未达一万元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三)造成城市快速路交通阻塞距离在五百米以上未达二千米的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在一万元以上未达二万元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四)造成城市快速路交通阻塞距离在二千米以上的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在二万元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未出现本裁量基准所列的应当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可以或者应当并处拘留情形的,但是确需给予相应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并处拘留的处罚决定。
第四十三条本裁量基准所称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死亡事故,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除特别说明外,包括本数在内。
第四十五条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期间,另有规定的,经对社会公开后,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1年4月20日起施行。《重庆市公安机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渝公规〔2018〕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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