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 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 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 发〔2021〕57 号)和河北省民政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 法》(冀民规〔2021〕8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 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的居民,可 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
第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 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 负责低保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 简称乡镇(街道办))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 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经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县级民政部门可将低保审核确认权下 放到乡镇(街道办)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指导。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确定一名共同 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 提出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 申请。
第六条 具有我省户籍、在我市居住,申请人或者其家庭 成员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可以凭居住证向 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办)提出申请;
(二)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但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可选择在 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经常居住地,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 乡镇(街道办)提出申请;
(三)户口在一起但长期(一年以上)不共同居住的家庭, 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经常居住地,凭居住证向经 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办)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分属不同省份,可以由具有我市户 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 和乡镇(街道办)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办) 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并且实际居住一年以 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可以申 请城市低保,其他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 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 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 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 教教职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 员。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 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主 要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 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 居住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 人员;
(四)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有登报寻人启事,并能够 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 证明连续二年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1. 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 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大疾病患者,应 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3. 老年人要提供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情况;
4. 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 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办)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 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 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 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对于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不予 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四条 单独备案制度:
对已受理的低保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 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街道办)应当 单独登记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本款所述低保经办人员是指具体办理和负责低保受理、调 查、评估、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 (街道办)工作人员。
本款所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县级民政部门对纳入备案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低保家庭进行重点复核。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 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低保 当日前 12 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净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净收入。是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 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获得 的工资、薪金、奖金和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 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依据申报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 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推算。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所获得 的全部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 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 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批发零售贸 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的收入 等。
(三)财产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 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 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 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 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 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净收入。是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 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 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 赔偿收入、继承性所得、赠与性所得、偶然性所得等;转移性支 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 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 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确认办法。依据申报收入和家庭经济状 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推算。
(一)工资性收入
1. 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合同计算;未签订劳动合 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发放记录 评估,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推算。计算、推算收入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 低工资标准计算。
2. 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作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其申 报的收入计算,其申报收入低于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申请 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同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3. 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 居民,已进行失业登记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 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 绝就业的,按申请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进行失业登记的, 其收入按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 在怀孕、哺乳或者照顾 2 周岁以下婴幼儿期间的妇女、 抚养学龄前儿童的单亲监护人、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病重残家 庭成员的一名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
1. 种植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 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2. 养殖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 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 推算。
3. 经营企业的,收入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计算或实际缴纳 税收基数计算;无法查明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等规 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4. 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净收入凭证的, 按凭证收入计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 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参考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 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三)财产性净收入
1. 出让、租赁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 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相关 合同、协议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 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 储蓄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增值、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 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 信息计算。
3. 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 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收入,按照相关合法有效合同、 协议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
1. 有协议、法律文书的,按照协议、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 额计算。
2. 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按凭证数额计算。
3. 实际发生数额与协议、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不一致时, 实际发生数额高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低于法 律文书规定的,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4. 赡养、扶养、抚养费计算。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人应给付赡养、扶养、抚养费,无相关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的, 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以下方法计算:法定赡养、扶养、 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 1.5 倍的,一般 按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 50%平均到其应赡养、扶养、抚养的每个 对象来计算。赡养费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 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 费用。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家庭财产不得 设定为申请人是否符合低保的条件,原则上进行财产性收入计 算,计入核算其应给付赡养、扶养、抚养费时的家庭总收入。
第十八条 赡养、扶养、抚养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 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一)特困人员、低保对象;
(二)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三)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 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 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金、抚恤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 励性补助金、独生子女费和国家给予失独家庭和独生子女伤残家 庭的救助金、扶助金、特别扶助金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各类社会救助 款物。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康复、托养、困难残疾人 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基础养老金;
(四)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刚性支出扣减办法。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 病、残疾、就学等产生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因灾费用 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具体扣减标准参照:
(一)因病费用。对提出申请之日前 12 个月内,共同生活 的家庭成员因罹患重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 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其他相关救助政策后,医保系统 数据中可查询的就医政策范围个人自付费用进行扣减。
(二)因残费用。对残疾人个人负担的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 辅助器械购置、租赁费用进行扣除。具体扣除标准参照市残联相 关救助标准。
(三)因学费用。对因家庭成员中在普惠性幼儿园或国家统 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公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一学 年教育费用(指个人负担的学费、住宿费或保教费扣除获得政府 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进行扣减。
(四)因灾费用。对因灾造成住房倒塌损坏、农作物减产绝 收的,按家庭成员每人 3 个月当地城镇低保标准扣减。
(五)必要就业成本。扣减就业成本原则上以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为参照指标,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的 30%扣减就 业成本;就业不稳定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 并相应扣减 30%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的 50%扣减就业成本。
(六)多重支出费用。对存在多重致困因素的家庭,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一并扣减。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财产认定。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按照申请人及所有共同生活的家 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主要包括:
保定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根据《社会救 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 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 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 发〔2021〕57 号)和河北省民政厅《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 法》(冀民规〔2021〕8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 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 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的居民,可 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
第三条 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 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 负责低保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 简称乡镇(街道办))负责低保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 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经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县级民政部门可将低保审核确认权下 放到乡镇(街道办)实施。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指导。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申请低保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确定一名共同 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 提出申请;实施网上申请受理的地方,可以通过互联网提出 申请。
第六条 具有我省户籍、在我市居住,申请人或者其家庭 成员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可以凭居住证向 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办)提出申请;
(二)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但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可选择在 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经常居住地,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 乡镇(街道办)提出申请;
(三)户口在一起但长期(一年以上)不共同居住的家庭, 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经常居住地,凭居住证向经 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办)提出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分属不同省份,可以由具有我市户 籍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 和乡镇(街道办)负责,其他有关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办) 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并且实际居住一年以 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可以申 请城市低保,其他居民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 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 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 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 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 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靠父母或者其他亲属供养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 教教职人员;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 员。
第十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 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含长期或者阶段性在外务工)的成员。主 要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 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 居住的人员。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 人员;
(四)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有登报寻人启事,并能够 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等材料, 证明连续二年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低保,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1. 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2. 残疾人应提供残疾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大疾病患者,应 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3. 老年人要提供子女身份证复印件、工作单位情况;
4. 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积极配合 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办)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 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 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 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对于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不予 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理由。
第十四条 单独备案制度:
对已受理的低保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与低保经办人员 或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乡镇(街道办)应当 单独登记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本款所述低保经办人员是指具体办理和负责低保受理、调 查、评估、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事项的县级民政部门及乡镇 (街道办)工作人员。
本款所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县级民政部门对纳入备案管理的申请人应当全部入户调查, 对纳入备案管理的低保家庭进行重点复核。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第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 部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
第十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低保 当日前 12 个月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净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净收入。是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 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受雇而获得 的工资、薪金、奖金和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 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依据申报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信 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推算。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所获得 的全部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 到的净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 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批发零售贸 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的收入 等。
(三)财产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 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 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 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 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 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净收入。是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 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 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 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 赔偿收入、继承性所得、赠与性所得、偶然性所得等;转移性支 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 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 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七条 家庭收入确认办法。依据申报收入和家庭经济状 况核对系统信息查询结果按就高原则推算。
(一)工资性收入
1. 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劳动合同计算;未签订劳动合 同的,按照用人单位出具的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发放记录 评估,或者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推算。计算、推算收入低于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 低工资标准计算。
2. 对于无法推算实际工作收入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其申 报的收入计算,其申报收入低于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申请 地最低工资标准或同行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3. 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 居民,已进行失业登记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荐就业, 本人服从安排但未实现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正当理由拒 绝就业的,按申请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未进行失业登记的, 其收入按申请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4. 在怀孕、哺乳或者照顾 2 周岁以下婴幼儿期间的妇女、 抚养学龄前儿童的单亲监护人、长期照护失能失智或重病重残家 庭成员的一名人员,按其实际收入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
1. 种植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 计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推算。
2. 养殖业收入按照本地区同等养殖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 栏数计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上年平均产量 推算。
3. 经营企业的,收入按照企业实际纯收入计算或实际缴纳 税收基数计算;无法查明实际收入的,参考当地同行业、同等规 模企业平均收入和企业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4. 其他家庭经营净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净收入凭证的, 按凭证收入计算;无收入凭证,但有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的,按 合同规定或固定价格计算;其他情形,参考当地同行业平均收入 和实际缴纳税收情况综合推算。
(三)财产性净收入
1. 出让、租赁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 合法有效合同、协议计算;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相关 合同、协议确定的收益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 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推算。
2. 储蓄存款利息、理财产品增值、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 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 信息计算。
3. 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4. 土地征收、房屋拆迁补偿收入,按照相关合法有效合同、 协议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和转移性支出
1. 有协议、法律文书的,按照协议、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 额计算。
2. 有实际发生数额凭证的,按凭证数额计算。
3. 实际发生数额与协议、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不一致时, 实际发生数额高于法律文书规定的,按照凭证数额计算;低于法 律文书规定的,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计算。
4. 赡养、扶养、抚养费计算。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人应给付赡养、扶养、抚养费,无相关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书的, 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以下方法计算:法定赡养、扶养、 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 1.5 倍的,一般 按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 50%平均到其应赡养、扶养、抚养的每个 对象来计算。赡养费一般不低于子女本人或当地的普通生活水 平,有两个以上子女的,可依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共同负担赡养 费用。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的家庭财产不得 设定为申请人是否符合低保的条件,原则上进行财产性收入计 算,计入核算其应给付赡养、扶养、抚养费时的家庭总收入。
第十八条 赡养、扶养、抚养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 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一)特困人员、低保对象;
(二)低保边缘家庭成员;
(三)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 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 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 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金、抚恤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 励性补助金、独生子女费和国家给予失独家庭和独生子女伤残家 庭的救助金、扶助金、特别扶助金等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困难群体的各类社会救助 款物。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康复、托养、困难残疾人 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基础养老金;
(四)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刚性支出扣减办法。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 病、残疾、就学等产生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因灾费用 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具体扣减标准参照:
(一)因病费用。对提出申请之日前 12 个月内,共同生活 的家庭成员因罹患重病住院(含门诊慢性病)按规定享受基本医 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其他相关救助政策后,医保系统 数据中可查询的就医政策范围个人自付费用进行扣减。
(二)因残费用。对残疾人个人负担的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 辅助器械购置、租赁费用进行扣除。具体扣除标准参照市残联相 关救助标准。
(三)因学费用。对因家庭成员中在普惠性幼儿园或国家统 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公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一学 年教育费用(指个人负担的学费、住宿费或保教费扣除获得政府 或社会资助后的实际支出)进行扣减。
(四)因灾费用。对因灾造成住房倒塌损坏、农作物减产绝 收的,按家庭成员每人 3 个月当地城镇低保标准扣减。
(五)必要就业成本。扣减就业成本原则上以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为参照指标,已实现就业的,可按其就业收入的 30%扣减就 业成本;就业不稳定的,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其就业收入, 并相应扣减 30%就业成本;残疾人就业收入,可按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的 50%扣减就业成本。
(六)多重支出费用。对存在多重致困因素的家庭,在核算家庭收入时一并扣减。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财产认定。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按照申请人及所有共同生活的家 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主要包括:
(一)房屋、林木等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不动产产权证书的登记信息、相关购买信息和已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网签备案等信息认定。
(二)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等资产。银行存款按照账户金额计算,有条件的地方可参考一定时间内的账户流水情况综合评估;证券、基金等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基金净值计算;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时间和现金价值计算;债权按照协议等文本信息确定。
(三)车辆。包括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按照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四)开办或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按照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信息确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符合如下规定的,可纳入低保范围:
(一)家庭人均金融性资产不超过当地同期 36 个月城市低保标准。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无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无企业股份、股权。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不超过一套(农村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宅基地住房或统一规划的农民新村住房按一套计算)。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生活用二轮摩托车、三轮车和电瓶单车除外)。
(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未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进行高消费,不存在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现象;不存在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残障特殊教育学校除外)、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收费高校就学、自费出国留学等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于维持申请人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按下列规定豁免: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不超过 5 万元(申请时权威机构评估价值),且用于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长期就医的机动车辆。
(二)家庭人均存款虽超过当地同期 36 个月城市低保标准,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 12 个月(通过申请人提供银行账号流水予以评估),能够提供自申请或动态管理之日起前 12 个月内二级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 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该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豁免。
(三)申请人家庭拥有工商登记,但投资经营规模较小且无雇员,或者属于村民统一参加的当地农村集体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等市场主体。
(四)申请人家庭拥有两套以上住房,但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名下拥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车库等),但兼作唯一居住场所的。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及家庭信息录入系统,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县级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本省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且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之一在本市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办)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办)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 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街道办)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信息核对的提请后 3 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七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乡镇(街道办)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乡镇(街道办)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二十八条 初审。乡镇(街道办)是低保审核工作的责任主体,设立低保审核领导小组。
审核小组根据入户调查、信息比对等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对是否给予申请人低保待遇作出初审意见。对拟纳入低保的,在申请家庭所在村、社区进行为期 7 天的公示。凭居住证在居住地申请的,应同时在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村、社区进行公示。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道办)应当及时完善系统审核信息并提交,同时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审意见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公示期满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办)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者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乡镇(街道办)应当重新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
民主评议重点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评议。无论民主评议结果是否通过,均要将申请人的完整材料上报。
民主评议由乡镇(街道办)工作人员主持,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驻辖区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民代表等不少于 9 人(须为单数)参加。民主评议按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上报材料等程序进行。
第二十九条 确认。县级民政部门是低保确认工作的责任主体,应成立低保确认领导小组。低保确认领导小组应当在收到乡镇(街道办)上报的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和初审意见等材料后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一)材料审查:确认领导小组应对审核小组上报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
(二)入户抽查:低保确认小组应组织工作人员到申请人家中,实地查看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是否与材料内容相符。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或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低保确认领导小组必须全部入户调查。
县级民政部门入户抽查结束后,确认领导小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低保证,自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街道办)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长期公开。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低保家庭所在村、社区公布低保申请人姓名、起始保障年月、保障人数、户月保障金额、保障标准等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发放。低保金可据实补差发放,按确认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保障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低保金额=(当地月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低保金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确认发放金额。采取分档发放的,原则上不少于三档,具体分档金额由县级民政部门确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应选取上述一种低保金发放形式。
第三十二条 低保金原则上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 10 日前与财务对接后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同时,要在河北省民政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完成上个月低保金发放操作。低保金应当通过财政惠农“一卡通”系统发放,确保资金发放安全、及时、快捷。
第三十三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 45 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对获得低保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办)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三十八条 动态管理。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道办)。
乡镇(街道办)应当对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乡镇(街道办)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低保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低保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应当书面告知低保家庭成员调整理由。
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下月起停发低保金。低保对象死亡的,自死亡之日一个月内停发低保金。
第四十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低保标准的保定市所辖县 (市、区)之间迁移的,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核、确认程序,由迁出和迁入县(市、区)的民政部门相互配合,对必要情况核实无误后,在河北省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上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同时交接纸质档案手续。在执行不同低保标准的市、县(市、区)之间迁移的,由低保对象持原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审核确认机关可酌情简化程序。
第四十一条 低保所需资金,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分级负担,按所需资金列支预算。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核定的保障对象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低保资金支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核准的支出预算据实拨付,保障使用。
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照辖区上年度低保对象每人不少于 15 元的标准专项列支。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和就业条件的低保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但仍属于低收入人口或脱贫人口的,县级民政部门可给予不超过 3 个月的渐退期。对于给予渐退期的低保家庭要履行告知程序,并建立台账。渐退期满后,不符合条件的,按规定退出低保,停发低保金。
低保家庭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条件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 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四十三条 低保档案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办)应当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不得随意涂改、变更和销毁。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电子档案。
(一)审核确认类档案。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办)应当全面应用市级民政部门印发的低保行政文书,包括申请及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低保审核确认表、入户调查表、申请低保不予确认告知书、低保对象审核确认公示单、低保金调整(停发)告知书、动态管理记录、备案表等低保行政文书。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有关会议记录、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渐退期台账等。
(三)财务类档案。包括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等。
第四十四条 低保证管理。建立低保证的使用和管理制度。低保证是享受低保待遇的身份证明,是申请其它救助和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凭证;低保证的制作和编号要严格按照冀民〔2017〕5 号文件要求执行,并严格落实定期审核制度。
第四十五条 加强低保与社会福利、社会保险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的衔接。分散供养的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家庭符合低保条件而整户纳入低保范围的,其本人如已按孤儿或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标准全额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不再发放低保补助金, 未全额领取的,差额发放低保金,但最高不得超过低保标准。
第四十六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四十七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办)应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做好本级社会救助热线与 12345 热线的融合衔接。
第四十八条 市、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办)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五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保定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实施之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来源:保定市民政局
http://www.anguo.gov.cn/userfiles/file/20240415/638487724136990639400654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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