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行为,维护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济宁市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辖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交易,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地税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交易:
(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以房屋登记日期为准,下同)满5年的;
(二)因继承或遗赠、离婚以及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法定原因需转让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不满5年,并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二)房屋所有权有纠纷的;
(三)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的家庭成员中有不同意转让的;
(四)已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五)被依法查封限制房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不满5年确需转让的,政府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价格予以回购。
回购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支付。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向符合申请租住条件的家庭或人员出租。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回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持以下材料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填写济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审核表:
1、书面申请;
2、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
3、房屋所有权证;
4、经济适用住房共有人身份证、户口簿;
5、按照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市房产管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回购条件的,与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签订购房协议,并按照协议支付回购价款。
(三)市房屋登记机构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回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市房产管理局名下。
(四)原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应自收到回购价款之日起7日内将经济适用住房交予市房产管理局。
第八条 回购经济适用住房依法免征契税和各项房产交易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之日起满5年,并缴纳政府收益价款后,方可办理房屋完全产权手续。
第十条 将经济适用住房变更为完全产权的商品住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持以下材料向市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填写房屋完全产权申请审核表:
1、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原件;
2、结(离)婚证书或婚姻状况证明;
3、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4、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
5、申请购买该经济适用住房时的家庭成员出具的同意上市交易证明,家庭成员中如有死亡的,应提交死亡证明;
6、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市房产管理局对申报材料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出具政府收益价款计算表;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不予办理房屋完全产权手续的书面通知,并告知理由。
(三)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交纳政府收益价款。
(四)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持缴纳政府收益价款证明到市房产交易中心交纳相关费用并办理取得房屋完全产权手续。
第十一条 缴纳的政府收益价款计算方式为:(税务部门核定的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交易计税单价—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单价)×50%×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政府收益价款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存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回购、小区基础设施维修及后期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变更后,成为完全产权的商品住房的,其土地性质应标注为出让。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共有权人死亡、离婚析产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且购买时间不足5年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继承房产或离婚析产全部归配偶一人或与他人共同所有仍然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经市房产管理局核准,予以办理转移登记,房屋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其限制上市交易期限、房屋折旧期限仍按首次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计算。市房屋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
(二)房产继承人或离婚析产产权所有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应按原购房价格将继承或析产取得的经济适用住房交政府回购或缴纳政府收益价款,办理房屋完全产权手续。政府收益价款计算公式为:(税务部门核定的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交易计税单价-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单价)×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不满5年的购买人,因购买、继承、受赠获取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将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原购买价格交由政府回购或缴纳政府收益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政府收益计算公式:(税务部门核定的同区位普通商品住房交易计税单价-经济适用住房原购买单价)×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产管理局依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按时迁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购买人拒绝政府按规定回购的;
(三)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购买人拒绝交纳政府收益价款的;
(四)以虚假材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查实拒不退还的。
第十七条 2007年11月19日前(含当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交易的,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鲁财政综字〔2000〕10号)房屋出售总价款的1%补缴土地出让金。2007年11月19日后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交易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其交易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政府收益价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免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房屋增值收益。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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