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规范温州市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温州市区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是指城市公共空间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天然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括工业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系统、通风系统、电气系统、消防安全系统、监控和报警系统、标识系统等。
(三)管廊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四)市政府加强对管廊建设和管理的领导,建立管廊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决定管廊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事权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廊建设和管理的统筹协调。
(五)市住建部门负责管廊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廊运行、维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人防、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管廊建设和管理工作。
(六)管廊建设和运营、维护可以采用政府出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进行。
政府投资可以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政府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动社会资本参与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出资参与管廊建设。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规定,负责管廊不动产权登记工作。
(七)政府全额出资的管廊按以下原则投资建设:
1.随市政道路同步建设的管廊,建设费用纳入道路工程,根据市政道路建设体制出资建设;
2.单独立项建设的管廊项目,非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属地政府出资建设;属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由市政府“一事一议”决策出资规则;
3.管廊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除农房外的房屋征收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
(八)鼓励支持管廊科研创新,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动管廊智能化管理。
二、规划和建设
(九)市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市区管廊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实施。城市新区、重要产业园区、集中更新区等城市重点发展区域,可由属地政府根据需要组织编制片区级管廊专项规划。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当征询有关管线单位的意见。
(十)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标准断面形式、三维控制要求、预留增容空间和监控设施位置,并遵循下列布局原则要求:
1.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城市道路根据功能需求设置管廊;
2.城市建成区应当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城市道路新建改造、市政管网新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设置管廊;不具备设置干线管廊、支线管廊条件的,应当设置缆线管廊;
3.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高强度开发区域、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道交叉处、穿越河(江)道的隧道等根据需要优先设置管廊;
4.城市道路宽度无法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或者不宜开挖路面的,可以设置管廊;
5.其他区域经论证有必要的,可以设置管廊。
(十一)市住建部门根据管廊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要求,建立管廊建设项目库,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牵头组织实施。
跨区域的管廊或者市委市政府指定作为重点建设项目的管廊,由市住建部门负责编制项目前期研究。其他管廊项目需要编制前期研究的,由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负责。
(十二)政府出资的管廊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机构或者市、区政府确定的基础设施投资平台公司负责建设。
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的管廊由出资单位根据投资协议确定建设单位。
(十三)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管廊。改建、扩建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空间工程、重要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应当根据专项规划要求同步建设管廊;不具备同步建设管廊条件的,应当为管廊预留规划通道。
(十四)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对管线以管廊形式进行敷设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在初步设计审批时,应对管廊建设布局、管线入廊种类、断面选型、平面位置等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
(十五)管廊的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城市管廊工程技术规范和专项规划要求,因地制宜,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管廊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入廊管线单位的意见。
(十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管廊工程,管廊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主体工程建设单位统筹办理建设审批和竣工验收手续。独立建设的管廊工程,由管廊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十七)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履行管廊设计、建设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落实工程建设各方质量安全责任,保障管廊工程质量。
管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十八)在已建成管廊且在廊内已预留管线位置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在管廊内敷设。已规划但尚未建成管廊的区域,应当为将来管线入廊在规划、技术等方面做好充分衔接,对确需先行保障基础设施供给的,可采取经济可行的临时工程措施。根据专项规划应当入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管廊外新建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办理项目建议书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住建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城市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
(十九)管廊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协商管线单位做好管线入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要积极配合做好各自管线入廊工作。
新建管线和既有管线的入廊程序一般应当包括提交入廊设计施工方案、签订管线入廊协议、管线入廊施工、提交竣工资料等环节。
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有序迁移至管廊内。既有管线的迁改一般按原标准、原规模或原功能建设返还,如因政策、规范等变化导致管线无法按原标准、原规模或原功能建设返还的,可按现行规范和标准进行建设返还。既有管线迁改费用标准按照国家、省、市计价定额及专项规定等执行。
(二十)管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在管廊内敷设,并在项目立项阶段明确:
1.根据国家标准、规范无法入廊的;
2.管廊专项规划未安排纳入管廊的;
3.管径过大、由于技术原因经论证无法入廊的;
4.由于安全原因、检修等问题不宜入廊的;
5.属于短距离的管廊与地面市政设施之间连接线的。
(二十一)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邀请入廊管线单位参加,管廊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管廊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管廊工程竣工档案。完成管线入廊的权属单位,应当将入廊管线数据按要求及时报城市建设档案和地下管线管理机构备案。
三、运营和维护
(二十二)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由市、区政府确定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协议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营管理。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单位实施管廊的日常维护。
(二十三)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向管廊建设单位交纳入廊费,其后按照约定的计费周期向管廊建设单位交纳日常维护费。
管廊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各方对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入廊管线维护及日常管理的具体责任、权利,以及入廊管线种类、舱位位置、截面面积、费用计算和支付方式,并约定滞纳金计缴等相关事项。
(二十四)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由管廊建设单位、运营管理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并在签订协议时建立费用标准定期调整机制。协商收费标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市住建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各方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入廊费、日常维护费列入地方定价目录的,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1.入廊费根据管廊建设投资、投资合理回报、管线占用管廊空间比例、管线单独敷设成本、管线重复单独敷设成本、管线入廊节省维护成本等因素合理确定。
2.日常维护费根据管廊运营维护和改造成本、正常管理支出、合理经营利润、管线占用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二十五)管廊竣工验收后收取的日常维护费不能覆盖运营维护成本的,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财政、发展改革、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经本级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十六)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建立完善管理制度,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严格执行设施运行安全相关技术规程,确保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开展检查、巡查、检测、维护,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处理。健全设施运营应急抢险制度,迅速高效依规处置突发事件,确保作业人员安全。
(二十七)入廊管线单位应当加强管线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对管线运行状况进行监控预警,确保管线始终处于安全受控状态。
(二十八)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管廊运行维护管理信息系统,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对设施运行状态、运行维护过程、系统安全等进行动态管理,并与入廊管线单位共享安全运行、应急处置等关键信息。管廊运行维护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接入智慧城管平台,实现数据协同共享。
(二十九)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建设单位提供的信息,依据相关技术规范,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置安全警示标识。
(三十)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和安全控制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采取保证管廊安全的保护措施,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对保护措施进行论证,并在施工过程中对作业影响区域采取动态监测等措施:
1.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对管廊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2.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的;
3.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的;
4.敷设管线、埋设管道设施、穿凿通过管廊的地下坑道的;
5.移动、改建、拆除或者搬迁管廊设施的;
6.其他可能危及管廊运营安全的作业。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征求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意见;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作业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提出相应的安全处置建议,对可能影响管廊安全的作业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十一)因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造管廊设施的,该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技术方案论证和评估,并承担相关费用。在管线入廊空档期,管线单位利用管廊闲置空间敷设临时管线的,应当以保障管廊和入廊管线安全为前提,并与管廊建设单位和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临时使用协议。
(三十二)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对废弃管线及时进行处置。
(三十三)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护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的管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涉及入廊管线运行安全的,应提前通知管线单位派专人做好现场监护。
四、附则
(三十四)市城市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管廊运行维护实施细则、绩效考核办法等文件,经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三十五)政府投资建设的电力专用隧道参照本办法执行,可委托温州电力局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三十六)本办法自2023年5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各县(市)政府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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