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阿县关于加强犬只管理的通告如下:
4月27日发布:
一、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东阿县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办事处辖区为重点管理区,乡镇辖区为一般管理区。
二、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均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犬只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
三、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禁止居民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四、重点管理区养犬人应当主动为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办理登记手续,并按期年检。
五、养犬人携犬出户,要为犬只佩戴标识牌;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主动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等大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等小型交通工具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八、携带清理工具,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九、不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不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银行等场所,不携带犬只进入纪念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不携带犬只进入餐饮、商场、宾馆、农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设置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不得在禁止的时间进入禁入区域。
十、因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占用住宅小区的绿地、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十一、不得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活动;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管理证件。
十二、对违反《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犬只信息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不登记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二)不按规定签注、变更、注销、补办犬只信息登记证或者未按规定补办犬只标识牌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对个人每只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每只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重点管理区内单位饲养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每只处五百元罚款;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改正,每只处二百元罚款;
(六)虐待、遗弃犬只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放任犬只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组织、参与利用犬只进行赌博性质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伪造、变造或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前款第(九)至第(十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违反《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占用住宅小区的绿地、楼道、房顶等公用区域饲养犬只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放任犬只自行出户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只处二百元罚款;
(四)在重点管理区违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等携带犬只出户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装入犬笼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在住宅小区或者占用桥梁、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占用道路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占道经营的规定予以处罚。
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时,需要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需要捕捉犬只的,移交公安机关实施。
十四、对违反《聊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一)饲养犬只不按规定免疫的;
(二)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未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的;
(三)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养犬人未及时送至有资质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不按规定植入电子芯片、电子芯片损毁或者灭失未重新植入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每只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植入的,没收犬只。
十五、有关部门对养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录入养犬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累计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五年内不予办理犬只信息登记。
十六、 查处养犬违法行为时,各职能部门可以单独执法,也可以联合执法。单独执法时,发现还存在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本部门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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