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2]11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等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五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实施机构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物价、公安、税务、人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对已授权申请家庭及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社区居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供应,优先保障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或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具有我县城镇户籍2年( 含)以上,且在当地工作或生活;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低收入家庭或家庭人均收入在我县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0%至100%范围内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
(三)家庭成员在本县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第八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县城镇居民户籍;
(二)新参加工作未满5年,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且已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
(三)家庭成员在当地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
(四)年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50%。
第九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非本地城镇户籍且年满18周岁以上;
(二)在我县工作1年以上并已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
(三)缴纳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
(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当地城镇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 工业园区、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供应对象的申请条件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适当调整,优先保障工业园区和本单位中符合条件的就业人员。分配方案、分配对象及租金等情况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应具备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人作为申请人,可以委托单位代为申请。单位代为申请的,由单位履行初步审查义务后,直接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向户籍地或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并授权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申报信息。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申报信息时,有关机构应当提供便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或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四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本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本人及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四)本人年度收入证明材料和社会保障缴费证明;
(五)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证明材料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本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本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四)本人年度收入证明材料和社会保障缴费证明;
(五)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当日起计算。
(二)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组织社区居委会等单位,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等是否符合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人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委托民政部门采集相关部门信息,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和收入状况进行比对核查,并完成审核工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符合条件的,在衡南县党政门户网和房产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对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不超过3年。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区管理。
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原则上在户籍所在乡镇就地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因家庭成员入学、就医、就业等原因,或户籍所在乡镇无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的,由对象家庭提出申请,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调剂到其他有房源的乡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在就业地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和地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正在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和公共租赁住房轮侯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在规定的时限和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侯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伤残军人家庭、重疾重残家庭、孤寡老人、烈士家属、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计划生育优待家庭以及重点工程拆迁户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侯对象,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抽签或随机摇号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通过抽签或随机摇号方式确定公共租赁住房。
抽签或摇号的方式、过程、结果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配租对象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在15日内与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包括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及其他约定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申请续签,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应按6个月的租金标准一次性交纳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免缴租赁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一般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同类型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70%。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金核减,按廉租标准收取租金。外来务工人员年收入超过我县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150%的,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不按时缴纳租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其所在单位、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在其工资收入和住房公积金等资金中代为扣缴租金,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申请资格,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拒绝缴纳租赁保证金的;
(六)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在各乡镇(不含云集镇)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负责收取,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维修和管理。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租金收入的20%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更新及大中修。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本乡镇调换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跨乡镇调换的,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改变其用途。
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及其小区(楼栋)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居委会统一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和公安、民政、人口计生、人社、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主动参与并积极协助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相关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租住服务管理章程和规定,及时交纳租金和管理费用,维护租住房屋各种设施设备和社会秩序,确保租住房屋住用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承租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时,应当及时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并落实清退。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累计欠租6个月以上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承租人应按照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定期复核的要求,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审核工作。
经审核,不再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但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人,可继续承租原住房,租金相应进行调整。
承租人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在6个月的搬迁期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都有权向县监察局或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县监察局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运营单位、申请人及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违反本细则及上级有关规定,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等方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衡南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与共有产权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南政办发[2011]5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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