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本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办规〔2021〕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既有项目的认定
第二条(项目类型)
既有项目指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或在建(含正在办理建设工程手续)的租赁住房项目。以下类型的既有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租赁住房用地(含非居住存量建设用地转型为租赁住房用地)上建设的租赁住房;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建设的租赁住房;
(三)非居住建设用地上配套建设的租赁住房;
(四)按照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合规纳管的改建租赁住房;
(五)居住用地上配建的租赁住房和建设的其他租赁住房。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已认定的单位租赁房,直接纳管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再另行办理保障性租赁住房认定手续。
第三条(申请材料)
既有项目(改建类项目除外)申请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已建成的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和《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公寓、宿舍等居住类型);
(二)在建的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记载的建设项目为租赁住房、公寓、宿舍等居住类型);
(三)正在办理建设工程手续的项目,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后申请认定,并提交本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材料。
改建类的既有项目认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区的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
(三)《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其中建设单位不是产权单位的,还应提交与产权单位之间的有效租赁协议,以及产权单位同意项目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书面意见;
(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发布前,项目已由区政府同意纳管为租赁住房的认定文件;
(五)区政府按照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租赁住房相关规定组织区相关部门联合验收的通过意见。
第四条(实施认定)
既有项目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由项目所在区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第三章 新实施项目的认定
第五条(一般认定程序)
新实施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改建类项目除外),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手续之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项目认定,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以及项目地块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建设单位为土地使用权人)或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项目地块建设单位初步意向的意见材料(建设单位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
区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提交区人民政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区房屋管理、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等相关部门结合区域总体规划、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计划、项目地块的现状条件等统筹研究、联合认定。同意项目实施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第六条(简易认定程序)
新实施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符合以下情形的,适用简易认定程序:
(一)商品住房项目按不低于1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含按照统筹平衡方案集中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
(二)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土地划拨决定书已明确建设内容为租赁住房或保障性租赁住房。
对适用简易认定程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办理建设工程手续之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项目认定,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及土地出让合同等材料。区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第七条(改建类项目的认定程序)
新实施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按照本市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相关规定办理项目认定。
第八条(户型标准)
新实施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规范房型设计,以中小户型为主。70平方米以下户型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房建筑面积的比例,应不低于70%。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九条(认定书有效期)
建设单位为产权单位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与土地使用期限一致。
非产权单位实施的改建类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应不超过相关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运营期限。期满后不再继续租赁运营的,自动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妥善处理按期退租事宜。期满后根据新的租赁协议继续租赁运营的,应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续办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并提交新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赁运营期限应达到5年以上,且应约定同意项目继续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区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无误的,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第十条(非居住用地上项目申报享受支持政策)
非居住用地上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由区房屋管理部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房屋管理部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提交相关项目享受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的申报材料:
(一)非居住建设用地上配套建设的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二)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及区政府(区保障性租赁住房领导小组)组织区相关部门联合验收的通过意见。
市房屋管理部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申报材料后,将相关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名单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统一发送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和相关公用事业单位落实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
对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非居住用地上项目,市房屋管理部门书面通知市发展改革、财政、税务部门和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终止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价格政策。
第十一条(申请材料免于重复提交)
本办法规定的项目认定申请材料中,根据“两个免于提交”的原则,能够利用大数据手段获取的材料,建设单位无需重复提供。
第十二条(有效期及政策衔接)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继续按照《上海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房规范〔2021〕5号)执行;《实施意见》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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